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蔡卜生相 對 人 張立忠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本院1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88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8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繫屬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210號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將影響公司正常運作,聲請人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須以該程序尚未終結為前提,苟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停止之問題。而假扣押為保全程序,僅係就債務人之財產於聲請範圍內予以查封,以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並無拍賣變價程序,故假扣押之執行,於經查封完結時,其目的即已達成,於另為本案請求並經法院實質審查及裁判確定前,無續為終局執行問題。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05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78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即聲請人及雅馨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雅馨公司)供擔保後,得對該二人之財產,於232萬5,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嗣持上開假扣押裁定,於114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扣押雅馨公司對第三人(即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及聲請人對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聲請人對雅馨公司之股利或盈餘所得債權及薪資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4年12月8日以橋院甯114司執全勇字第288號執行命令禁止雅馨公司、聲請人在232萬5,000元及執行費18,600元之範圍內,收取其對上述第三人之存款債權、股利或盈餘所得債權、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假扣押保全執行程序既已扣押完畢,應認假扣押程序已告終結,已無執行程序待進行,即無停止執行餘地,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305號裁定,於主文第2項另載明雅馨公司及聲請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232萬5,000元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是聲請人若認有撤銷假扣押之必要,當得依該裁定之諭知提供擔保以撤銷假扣押,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