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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8號聲 請 人 沈家賢相 對 人 林永隆

林永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50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582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1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含其後改分訴訟事件)終結前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0建號建物,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5820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爭議,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17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

,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80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5820號受理,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17號審理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審認屬實,是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利

息,如停止執行,將受有本金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並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再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50萬3,007元,亦有該卷宗可稽,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且得上訴至第三審,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始得終結確定,故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估計為150萬元(即500萬元5%6年=150萬元),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