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 吳宇正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代 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相 對 人 森田玲子代 理 人 徐崧博律師
沈佳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18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參照)。聲請停止執行之依據係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抑或第18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事涉案件管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114年度家暫字第34號裁定(下稱執行名義裁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12月8日雄院國114司執地157945字第1144124260號函囑託本院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護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4942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乙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12月23日對系爭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248號),並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是以,聲請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而其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受理中,則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由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執行名義裁定提起抗告,因相對人遲於114年11月12日始陳報領有日本國政府發放之兒童津貼每月共80,000日圓(未成年子女共4名,第1名至第2名每位10,000日圓,第3名、第4名每位30,000日圓,共80,000日圓),是執行名義裁定認事之基礎有誤,有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又執行名義裁定係命聲請人自114年2月起給付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有誤。執行名義裁定認定兩造實際收入會影響扶養比例認定,及認定相對人每月領有補助津貼、未成年子女年齡差距之需求,與客觀事實有極大差距,顯具有違背法律規定之處。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248號)。另強制執行之扣押金額倘係聲請人之每月薪俸、紅利、津貼等,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至5項規定保留最低生活費,及聲請人共同生活之母親之生活費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相關法律適用: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即法院應就該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參照)。
㈢又按暫時處分之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僅對准許本案請
求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但原法院或抗告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家事事件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抗告是否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揆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暫時處分通常具有急迫處理之必要性,固不因抗告而停止執行,惟慮及暫時處分內容不一,乃賦予法院一定之裁量權,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應實際之需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執行名義裁定係於114年8月29日做成,裁定理由說明審酌聲
請人匯款金額、期間以及未成年子女人數,足認款項縱全數用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迄今亦應已花費殆盡,復審酌兩造可查得之財產、收入,至於未成年子女每月實際所需之扶養費尚待本案進行調查審認及判斷,乃酌定本件聲請人(該裁定相對人)、相對人(該裁定聲請人)應負擔比例為2:1,而以暫時處分先行命本件聲請人應自114年2月起至該院113年度婚字第394號、114年度婚字第94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4人扶養費各12,000元等語,有執行名義裁定可考,足見執行名義裁定係基於子女利益之考量,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乃於相對人尚未陳報日本國政府發放補助金額前,即先行做成執行名義裁定。又執行名義裁定所命均為金錢之給付,尚無如不停止執行則將來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問題。
㈡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於114年11月12日陳報日本政府發放80,000
日圓乙情,係前述應由家事事件本案進行判斷事項所應調查審認之證據。此項證據無從消滅相對人請求之權利,亦無從使相對人之權利暫時不能行使,故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生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自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且依目前1日圓為新台幣0.2元之匯率計算,80,000日圓僅新台幣16,000元,實難認可供4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支出,是聲請人雖提出該份相對人於114年11月12日始完成之陳報狀,亦不能認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至於聲請人所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有誤、保留最低
生活費1.2倍及聲請人之母生活費用等情,均為執行過程是否符合執行名義之問題,尚非得據以作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事由。
㈣況且,聲請人已對執行名義裁定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提起抗告,該法院如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自得裁定命供擔保或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應該案實際之需要。㈤從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