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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1號聲 請 人 王芳萍

王芳玲黃嘉源相 對 人 張孫寶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芳萍供擔保新臺幣380,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302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黃嘉源、王芳玲供擔保新臺幣720,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302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王芳萍、王芳玲供擔保新臺幣2,040,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302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拍賣抵押物事件,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亦有明文。準此,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關係人,如有主張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已提起訴訟者,亦得以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芳萍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9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3024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一)受理,已查封登記;聲請人黃嘉源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王芳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8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302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二)受理,已查封登記;聲請人王芳萍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聲請人王芳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三)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8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302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三)受理,已查封登記,然聲請人未向相對人借貸款項,已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上開不動產若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民事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一、二、三及系爭訴訟卷宗審認無訛,堪信屬實,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訴訟,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不動產一、二、三拍賣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一、二、三請求執行之債權額分別為1,696,500元(計算式:600000+0000000+1500=0000000)、5,653,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000=0000000)、6,783,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000=0000000),而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一、二、三價值分別為1,266,720元(計算式:144.59×8000+110000=0000000)、2,397,900元(計算式:4767×240+144.79×8000+95500=0000000)、15,403,307元(計算式:3348.54×2300+3348.55×2300=00000000),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執行標的受償而受有損害,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一、

二、三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分別為1,266,720元、2,397,900元、6,783,000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故計算相對人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一、二、三期間不能受償之利息損害,應分別以1,266,720元、2,397,900元、6,783,000元為計算依據;並參酌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為5,000,000元,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酌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以及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6年(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年、1年6月),本院預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一、二、三可能受損害額分別為380,016元、719,370元、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5%×6=380016;0000000×5%×6=719370;0000000×5%×6=0000000),爰分別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380,000元、720,000元、2,040,000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