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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52號聲 請 人 陳建銘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九九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超過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部分,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一二五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依相對人所提供之72期本利攤還表,約定每月清償75,000元,其中本金51,963元,利息23,037元。截至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前,聲請人已依約清償13期,共計975,000元,其中已清償本金675,519元,已支付利息299,481元,故實際尚未清償本金僅為2,324,481元。然相對人竟依程序擔保性質之本票,主張餘款3,430,000元,該金額顯然已將尚未到期之分期款及尚未發生之利息一併計入,與實際存在之債權金額顯不相符,而有重大爭議。聲請人已另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250號,下稱本案訴訟),惟聲請人已依本票裁定進行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9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若不即時停止強制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俾待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以維程序與實體正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826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票正本(下稱系爭本票)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99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於114年12月29日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案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部分清償,並表明實際剩餘未清償本金僅2,324,481元,且聲明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於3,430,000元範圍內不存在。本院審酌其中超過本金2,324,481元部分之主張並非顯無理由,且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相符,則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有爭執之超過2,324,481元部分聲請停止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未超過之2,324,481元部分,聲請人既不爭執尚未清償,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就此部分一併聲請停止執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所受之損害,通常可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本件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3,406,119元及自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而因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確認上開債權超過2,324,481元部分不存在,致相對人無從即時受償之債權額應為本金1,081,638元(3,406,119元-2,324,481元=1,081,638元),及3,406,119元自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若算至本裁定作成之日,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之債權金額為本金1,081,638元及利息88,093元(計算式:3,406,119元×16%×59/365年≒88,093元),合計1,169,731元(3,406,119元+88,093元=1,169,731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乃以1,169,731元計算之利息損失。經核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30,0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照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通常訴訟事件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無法受償之期間約估為6年,此段期間之遲延利息約350,919元(計算式:1,169,731元×5%×6年≒350,9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併考量系爭本案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卷期間,均需相當期日,因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金額為360,000元,並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供前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在超過2,324,481元部分之執行程序。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