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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玫煌

黃秋燕

黃淑娟共同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黃萬田特別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侯信逸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號確認派下現員及派下權房份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號確認派下現員及派下權房份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原告。本件本案訴訟之被告即相對人黃萬田因罹患疾病,致已無訴訟能力。又相對人並未經禁治產宣告、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法定代理權而欠缺訴訟能力,為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權利,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依本案訴訟之其餘被告民國113年6月27日民事陳報㈢狀提出之與相對人之母潘文瑛之對話紀錄所示,潘文瑛表示相對人只有三到五歲的智力,現對外界事物無法完全辨識等語。另依本院函詢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高屏業務組函所檢附之相對人門診就醫紀錄所載,相對人自108年1月起即持續每月均因「○○○○○○○○○○○○○○○○○○○○○」疾病就診,且迄今仍於持續就診中。故依相對人只有三到五歲之智力,與所罹患之「○○○○○○○○○○○○○○」疾病情形互相參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萬田已無訴訟能力,應堪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侯信逸律師(設臺南市○○區○○○○街000號)為本案訴訟其餘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且相對人與其餘被告並無明顯利害衝突,侯信逸律師亦陳明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故選任侯信逸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侯信逸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