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蘇金桃
許力文許峯源相 對 人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58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76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訴訟事件)終結前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4676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重訴字第101號分案受理,業經調取上開訴訟及執行卷宗審認屬實。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聲請人返還土地,及給付土地
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8萬5,201元,就返還土地部分,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受有無法管理用益土地之財產上損失,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84號調解筆錄(即執行名義)第四項,聲請人同意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2%給付補償金,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65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據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期限合計為6年,相對人於此訴訟期間所生之財產上損失,估計約為150萬元(按113年度申報地價×12%×6年估算);另就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部分,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因遲延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估計約為8萬元(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取至萬元整數),合計為158萬元,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