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2號聲 請 人 張簡緯晨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騏祐、李律瑩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7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7號請求返還不得利事件民國11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妨害聲請人之名譽,為將法庭錄音光碟作為刑事訴訟之證據資料,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為系爭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並已具狀敘明前揭理由,聲請交付前揭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取得法庭錄音光碟後,自應遵守前揭規定,併予敘明。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林昶燁法 官 陳任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