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OOO相 對 人 OOO法定代理人 O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OOO貪瀆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OOO年度OOO字第OOO號)。本件執行事件執行OOO,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OOO年度OOO字第OOO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OOO年度OOO字第OOO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OOO字第OOO號),因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僅提出本院命補正之通知、司法院檢送本院陳訴資料之函文及臺灣OOO檢察署傳票,關於停止執行之必要性並未為任何釋明,則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