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王秀美代 理 人 陳建誌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庭處理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第127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被繼承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4年6月8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之債權無法行使,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第1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