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6號聲 請 人 盧紫櫻代 理 人 朱百強律師
施穎弘律師吳冠龍律師上列聲請人與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請求返還預納檢查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繳納之檢查人報酬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命當事人預納之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於非訟事件程序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命聲請人預納檢查人報酬新臺幣(下同)15萬元,聲請人業已預納報酬,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酌定檢查人報酬為15萬元,聲請人向檢查人詢問後,檢查人表示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檢查人報酬,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聲請返還預納之檢查人報酬15萬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5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中預納檢查人報酬15萬元,嗣本院以114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酌定檢查人報酬為15萬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本院繳款收據、本院114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在卷可參,又本件檢查人報酬業經台灣開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匯付予檢查人,有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4年9月9日揚智K113字第1807號函附卷可佐,是聲請人預納之檢查人費用15萬元,已屬溢收,應予返還。從而,聲請人請求返還預納之檢查人報酬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