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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葉文富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相 對 人 陳耀郎

張瑞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因31億社宅計畫案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變造等手段暨公證人貪瀆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114年度審訴字第612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本件執行事件執行履勘國家補助之社宅營運資源(非為債權人台糖之所有權自由支配),伊之授益居住權,勢難回復原狀。為此伊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3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雖曾向本院對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惟該訴訟因聲請人起訴時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記載起訴程式,復未依該案補正裁定補正,已由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61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該裁定正本於114年8月26日送達聲請人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已於同年9月11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則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因不合法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另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僅台糖公司1人,相對人陳耀郎、張瑞芬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聲請人對陳耀郎、張瑞芬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有違誤,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