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陳秀鳳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金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發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金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判決在案,因不甚將該文書遺失,聲請准予補發判決與確定證明書正本等語。
二、按判決,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3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判決僅送達當事人,且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第三人則無此權限。查本件聲請人與系爭事件當事人之一陳秀鳳姓名雖相同,然系爭事件之陳秀鳳為民國46年生、身分證字號為H2*****720,有商品銷售合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核與聲請人之年籍資料不符,足認聲請人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無聲請補發系爭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之權限,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