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葉文富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為辦理「運用既有旅館及公私有房舍轉型社會住宅計畫」公證造假、貪瀆、侵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起訴刑事、民事及聲請行政監督調查在案。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376號返還租賃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的標的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亦有明文。足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及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則為例外得停止執行之規定,因此,聲請人若未提出同條第2項列舉之回復原狀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對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或公證法第13條第3項以不得強制執行事由提起之訴訟,自不得聲請停止執行。故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應以有上開規定列舉之事件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
三、經查,相對人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固以提出系爭事件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惟其僅提供寄交九公職查處之函文及寄給本院院長之監督書等件為佐,觀其內容,均非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所稱以不得強制執行事由提起之訴訟,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訴訟類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前開法律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