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2號聲 請 人 林志揚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井石化有限公司、朝井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2號給付貨款事件被告宇春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3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2號給付貨款事件被告宇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宇春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該案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宣判,爰聲請裁定酌定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且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2、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對宇春公司提起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92號受理在案,因宇春公司之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沈宇助於112年5月11日死亡,無其他股東,亦無清算人,且沈宇助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抛棄繼承,致宇春公司無法定代理人得以代表進行訴訟,屬無訴訟能力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宇春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暫酌定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已由相對人中井石化有限公司墊付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2號、112年度聲字第80號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上開訴訟性質為財產權訴訟,卷內相對人提出關於證明貨款單據繁多,需經聲請人加以核對及確認後表示意見,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到庭執行職務6次(含其中一次開庭詢問證人2人),提出書狀5份暨書狀內容等情形,衡酌本件訴訟之性質、繁簡程度、卷證多寡及到庭執行職務時之情形及本件訴訟結果等情,並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高雄律師公會規章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