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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王美蕊

林怡君林涵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在案,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是倘原告僅撤回其訴之一部,則訴訟仍繫屬於法院,並無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抗字第23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下稱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自民國71年起遭相對人即被告興建高壓電塔無權占用至今,占用面積初估為26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後為準),並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28號裁定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60,056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9,513元。嗣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後,依測量結果顯示,相對人占用土地面積為95.93平方公尺,聲請人遂依此更正聲明。而依聲請人更正後之聲明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77,263元(土地占用部分為623,545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3,7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準此,本院有溢收第一審裁判費12,133元(計算式19,153-7,380=12,133)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用等語。

三、查本案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全部拆除、騰空回復原狀後,將占用面積分別為133.

5、133.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聲請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5,876元【計算式:(000地號占用面積133.5㎡×公告土地現值6,500元/㎡)+(000-0地號占用面積133.5㎡×公告土地現值6,353元/㎡)=1,715,8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二項前段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3人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48,060元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44,180元【計算式:48,060元×3=144,18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0,056元【計算式:1,715,876元+144,180元=1,860,0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扣除聲請人起訴時繳納之18,820元,尚應補繳693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2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則本院依聲請人訴之聲明之請求,以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乘以各地號公告現值,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命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並無違誤,亦無溢收情事。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訴之聲明,就000-0地號土地部分應屬撤回訴之一部,因聲請人非撤回全部訴訟,核與首揭退費規定所定要件不合,而就000地號土地部分則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依上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亦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是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12,133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