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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鄭榮順相 對 人 張正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做成之100年度審訴字第436號清償債務事件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2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屏東地院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所有位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國際牌合歡超靜音」、「SANYO臺灣三洋DC直流MOTOR」窗型冷氣2台,將於民國114年10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實施公開拍賣。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114年度審訴字第623號,下稱橋院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蓋上開和解筆錄所載聲請人願給付之新台幣(下同)57萬元為兩造間於100年之前發生債務之欠款餘額,而聲請人為確保相對人債權,於92年9月5日以對第三人李貴枝之債權,將其持有高雄市大樹區福陵寶塔(改名為麒麟寶塔,並增加金龍寶塔,現址統稱為觀音菩薩紀念公園)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共6位,辦理過戶予相對人,上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價值約500,000元。聲請人又於101年10月12日、104年10月21日、106年6月14日、108年4月10日陸續償還6,000元、20,000元、38,000元、12,000元,共76,000元。相對人取得之價值共計576,000元,已超出上開和解筆錄所載之債權金額。倘在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尚未釐清下實施拍賣,將影響聲請人權益,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屏東地院執行程序於橋院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參照)。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以有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參照)。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52號裁定參照)。另按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72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及另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聲請屏東地院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36號清償債務事件和解筆錄所載聲請人願意給付相對人新台幣570,000元乙情,有本院114年9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復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審訴字第623號即橋院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案卷核閱聲請人之起訴狀及所附書證無訛。而聲請人提起之橋院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各類型之訴訟,亦不屬於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第195條第3項或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得據為聲請停止執行之訴訟。況且,聲請人所述將李貴枝持有高雄市大樹區福陵寶塔之骨灰位永久使用權共6位辦理過戶予相對人之時點為92年9月5日,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19日做成100年度審訴字第436號清償債務事件和解筆錄之前,足見兩造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436號清償債務事件中確認尚欠債務餘額仍有570,000元,自難認聲請人後續還款76,000元已足使債務清償完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