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6號異 議 人 陳蔡秀錦相 對 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定代理人 蘇秋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所為114年度補字第68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是要以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起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故意違法裁定將本件以普通民事國家賠償移送至本院,本院應慎重審核並報請最高法院裁定管轄是否有問題。而本院以獨任方式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且裁定未記載被告及被告代表人姓名,乃判決違背法令,屬無效裁定,應予廢棄,另原裁定法官起訴不合法,要求更換法官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而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不得抗告。次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除有得提出異議之明文外,亦不得提出異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至486條自明。
三、經查:㈠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114年度補字第685號限期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於114年8月20日提出異議狀,然該裁定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且無得提出異議之明文,異議人對該裁定提出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異議人雖於異議狀稱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等語。然依異議人於113年11月18日提出之書狀記載「五、由於這次的官司台南地方檢察署因侵權求償訴訟金額為金額八億四千萬元。那恐怕你已侵犯到本人的訴訟權益!由於你亂移送有可能侵害到本人拿不到賠償金也違背本人的意願。當然本人就是以訴訟金額八億四千萬元的前提來要求高額賠償。所以最高行政法院瀆職也要賠償九億!高等行政法院也一樣瀆職要賠償九億!六、台灣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83號以及112年度聲再字第791號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本人其權利,要求最高行政法院賠償九億!及高等行政法院訴字181號過程多項違法致損害本人其權利,要求高等行政法院賠償九億(書狀第7至8頁即北高行政訴訟卷第23至25頁)」等語,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231號裁定移送本院,該裁定乃得抗告之裁定,如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應向該法院提出抗告狀,然本件既經裁定移送本院確定,且依異議人上開聲明形式上並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撤銷訴訟、第5條請求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類型,而係異議人主張權利受有損害,請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應賠償異議人損害之民事訴訟類型,則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審判權,應可認定,異議人及本院即均應受拘束。次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1人獨任或3人合議行之,為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地方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以獨任審判為原則,合議審判為例外,除法律就特定事件類型明定須行合議審判,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24第1項等法律明文規定外,其他事件類型是否行合議審判,係依「臺灣各地方法院行合議審判暨加強庭長監督責任實施要點」(下稱監督責任實施要點)定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600萬元者,為重大案件,固為監督實施要點第3條第1項第9款所明訂,然該監督責任實施要點並未規定重大案件均須例外行合議審判,本件亦非屬上開須行合議審判之案件。是異議人稱本件補費裁定應合議審判且應更換法官,均容有誤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