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詹素梅相 對 人 高雄市阿蓮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吳志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六七二六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九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案號)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對被繼承人即伊之父詹來發之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司執字第7145、1770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7485號債權憑證(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對伊所有之固有財產即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72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係伊之弟弟詹長益贈與伊,並非因繼承詹來發之遺產而取得,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侵害伊之財產權,如不予停止執行,對伊之財產影響甚鉅,請准免供擔保或伊願供擔保,在伊提起之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等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聲請人以其以對詹長益聲明拋棄繼承、系爭房屋為其固有財產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伊所有系爭房屋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以114年補字第9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另查,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記載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55,400元,惟房屋課稅現值通常遠低於市價,此為週知之事實;又系爭房屋有增建之情形,司法事務官囑託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中,有系爭執行事件民國114年10月7日查封(執行測量)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是系爭房屋之實際面積大於登記面積,其實際價值應高於房屋課稅現值。另系爭房屋於71年12月11日建造完成,屋齡約43年,辦理保存登記部分之面積145.86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稽,本院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系爭房屋附近與其同為2層樓及屋齡及面積相當之房屋交易行情,僅查得同時出售土地及房屋之交易(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屋齡46年,面積105.55平方公尺,114年6月10日交易價格240萬元;同路207巷36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屋齡44年,面積102.34平方公尺,113年8月16日交易價格760萬元;同路135巷19弄22號房屋及坐落土地,屋齡47年,面積94.24平方公尺,113年3月19日交易價格440萬元),並無單獨出售建物之交易,有上開實價登錄網頁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而系爭房屋含增建之實際面積尚未測量完成,且尚未鑑價,尚未能確知其實際價值,然系爭房屋之價值應不高於上開附近房屋及土地之交易價格,為兼衡兩造之利益,本院酌定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之4倍金額即621,600元作為其價值。又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時,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金額應為系爭房屋之價值即621,600元,而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則若以621,600元作為系爭房屋之價值,系爭本案訴訟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審判通常事件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2年6月,需時4年6月,以之作為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核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為139,860元(計算式:621,600×5%×4.5=139,860),併考量系爭本案訴訟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卷期間,均需相當期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以150,000元為適當。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免供擔保逕為停止執行乙節,若許其得不供擔保,即未能保障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無法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其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