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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8號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苗如茵相 對 人 唐欣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因非訟程序採形式審查,如關係人就該聲請所依據之前提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實質上爭執時,應許關係人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否提起訴訟,並得準用同法第195條,由該關係人提供相當及確實之擔保後聲請停止執行。惟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相關規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並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債權人並未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82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將得以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5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其業向本院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裁定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相對人雖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1日以系爭裁定准予拍賣,然相對人尚未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是本件既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可供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停止執行之可言,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