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1號聲 請 人 李忠穎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14,4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663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738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拍賣抵押物事件,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亦有明文。準此,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關係人,如有主張抵押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且已提起訴訟者,亦得以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為相對人設定登記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拍字第15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以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6631號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業已查封登記。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第三人李宜珍未經聲請人同意而辦畢登記,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738號(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若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訴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及系爭訴訟卷宗審認無訛,堪信屬實,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訴訟,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不動產拍賣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堪認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債權額為4,048,000元,而系爭不動產價值為7,242,4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5㎡+30㎡+1㎡+108㎡)×公告土地現值39,000元/㎡+建物課稅現值456,400元=7,242,400元】,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執行標的受償而受有損害,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048,000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並參酌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048,000元,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酌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以及司法院頒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通常訴訟事件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本院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為1,214,400元(4,048,000×5%×6=1,214,4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214,400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翁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