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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黃弘源相 對 人 楊婷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解成立並經該院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聲請人均按系爭調解筆錄準時給付分期款項,惟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仍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截至114年10月16日已支付系爭調解筆錄餘款新臺幣(下同)175,000元中之22期分期款共66,000元,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63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金額顯與實際債務不符,業經聲請人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供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業因債權人逾期未就第三人之異議起訴,依第三人之聲請而撤銷上開執行命令終結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前開說明,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