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4號聲 請 人 黃品叡訴訟代理人 吳啓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健裕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113年度訴字第608號),聲請本院退還原告與黃健裕間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向黃健裕及其他被告提起之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8號),乃普通共同訴訟,伊與黃健裕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成立和解,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大字第630號裁定意旨,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3等語。
二、按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同法第83條亦有明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大字第630號大法庭裁定就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之適用指出以往法院認為於普通共同訴訟,當事人如聲請退還裁判費,須達到使該訴訟繫屬全部消滅而告終結之程度,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之見解,在當事人提起複數訴訟,僅部分撤回,而仍有部分訴訟繫屬未能全部終結時,無論該撤回部分與未撤回部分,是否為各自獨立而屬可分,且彼此勝敗互無關連、利害互不相及,均受該未撤回部分之影響,而不准其退費之聲請,將所有基於訴訟經濟、無相牽連關係考量而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之普通共同訴訟,亦含括在不予退還裁判費之列,實係增加民事訴訟法第83條所無之限制,已影響當事人之權益。本院認於當事人基於訴訟經濟、無相牽連關係考量而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複數請求,各請求間如為各自獨立而屬可分,且彼此勝敗互無關連、利害互不相及者,當事人雖僅部分撤回,然該撤回部分既確有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審理該部分之勞費,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應仍肯認當事人得就撤回部分聲請退費,俾符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範目的等語。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於同一訴訟對多數被告起訴之普通共同訴訟,原告與部分被告成立調解,應認原告得對於該部分成立調解之訴部分,聲請退費。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本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起訴時已依法繳納裁判費,其後為減縮聲明,尚不得請求退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
四、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8號拆屋還地事件,對被告盧素華、孫宇庭(下合稱盧素華2人)及黃健裕提起訴訟,本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50號裁定依聲請人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4,713元,並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394元,聲請人已補繳。嗣聲請人於114年6月4日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具狀減縮對全體被告之聲明,其後聲請人與黃健裕間之訴移付調解,於114年7日23日調解成立,聲請人再於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對盧素華2人之聲明。經歷次減縮聲明後,聲請人對全體被告之最終聲明為:㈠盧素華2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55⑴、255⑵、255⑶部分土地(面積依序為0.26、0.04、0.2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聲請人;㈡黃健裕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55⑷部分土地(面積0.09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聲請人。㈢盧素華2人應共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聲請人346元;㈣黃健裕應給付聲請人1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㈡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聲請人58元。聲請人對盧素華2人減縮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聲明第㈠項之應返還土地之價值15,660元【計算式:29,000×(0.26+0.04+0.24)=15,660】,及聲明第㈢項請求盧素華給付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10日為止之不當得利7,759元(計算式:7,750+346÷366×10=7,759.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23,419元;對黃健裕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減縮後聲明第㈡項之應返還土地之價值2,610元,及以減縮後聲明第㈣項依前開規定計算之不當得利1,550元(計算式:1,548+58÷366×10=1,549.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4,160元。是以,聲請人減縮後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7,5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大字第630號裁定揭櫫退還裁判費之計算方式為「依原告因合併起訴或上訴所享有徵收裁判費之級距優惠,於計算其聲請退還撤回部分之該審級裁判費時,應以原繳納裁判費總額,減去其仍繫屬部分應徵之裁判費之差額,按該差額三分之二比例退還,確保法院就尚繫屬部分仍徵收足額之裁判費。」查本院審理113年訴字第608號訴訟期間,聲請人與黃健裕於114年7月23日成立調解,聲請人於同年10月21日具狀聲請退還其與黃健裕間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2/3,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114年6月4日具狀對全體被告減縮訴之聲明,再於同年8月5日當庭對盧素華2人減縮訴之聲明,聲請人不得請求返還超過減縮後聲明之裁判費,則聲請人本件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應以減縮後之聲明核算,聲請人減縮聲明後,對全體被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5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對盧素華2人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4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上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大字第630號裁定意旨,法院退還裁判費時,應確保法院就尚繫屬部分仍徵收足額之裁判費,則以聲請人依減縮後聲明對全體被告原應繳納裁判費總額1,000元,減去仍繫屬之對於盧素華2人減縮後之聲明應徵裁判費1,000元,並無差額可資退還,是聲請人因其與黃健裕成立調解,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2/3,不應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