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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蔡錦源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0月8日,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4月6日雄院高101司執天字第4954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89年執字第23092號債權憑證、89年度促字第2633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存款債權、壽險保單等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06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該債權憑證核發迄今已相隔10幾年,超過5年債權憑證時效,故債權不存在。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020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參照)。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揆諸前揭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執字049548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06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且相對人迭於102年5月22日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8005號、於102年7月5日聲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627號、於107年2月27日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9140號、於107年6月25日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5775號、於112年1月30日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399號強制執行事件,有繼續執行紀錄表可考,業據本院調閱114年度司執字第806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足見有以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進行,是以聲請人主張罹於時效之聲請意旨顯無理由。從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