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8號聲 請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相 對 人 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14年3月3日實行分配,並於114年1月17日製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系爭分配表上所載相對人之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及分配金額計算方法明顯與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3936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不一致,聲請人已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裁定駁回,今聲請人已另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039號案件繫屬中(下稱本案訴訟),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法院在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核發之支付命令,依不溯及既往原則,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修正前所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相對人執系爭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經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係主張系爭分配表上所載相對人之債權原本、利息、違約金及分配金額計算方法明顯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不一致,而認系爭分配表之記載有誤,依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即聲請人即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請人所稱上開事由,包含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原如何約定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事宜,要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從而,依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本件聲請之意旨全部內容綜合觀察,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
五、末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謂「異議之訴」,通說包括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而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即因提存而發生當然停止分配之效果,殊無另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是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之訴」,解釋上應不包括分配表異議之訴。查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雖於起訴狀上載明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巷規定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審酌其理由,均係認系爭分配表之記載會造成超額分配之情形,而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之記載,是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性質上應屬分配表異議之訴,如聲請人已提出起訴之證明,依法該債權應受分配的金額應行提存,聲請人權利不至因繼續執行而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以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