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佘家玲相 對 人 董沛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26,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下稱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和解書、結案審查表(回饋金)、預付酬金領款單、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催告函等影本為證。經核並無不合,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