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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蕭○○相 對 人 余○○上列聲請人為其所生為成年子女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余○○(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000年0月出生,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聲請人為其母親,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相對人及其父、母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代號稱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及其父余○○同為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惟相對人之父余○○已經通緝而不知去向,不能代理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中之訴訟行為,相對人之母即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擔任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等語。

三、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之父余○○,母為聲請人,而相對人與其父余○○同為系爭事件之被告等情,有戶籍謄本可參,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堪信屬實。又相對人之父余○○現遭法院、地檢署通緝而行方不明乙節,有余○○之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相對人之父余○○現處於事實上不能行使對於相對人之權利之情形,則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即聲請人行使之,是聲請人依該條法律規定,本即可單獨代理相對人為系爭事件之訴訟行為。從而,相對人於系爭事件中,並非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法定代理權,自無另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