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 洪鏽陵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吳秋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捌拾陸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七九二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一零九九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88年間,執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3張支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2069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該支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年,於支付命令確定後為5年。相對人於95年間,執88年度促字第2069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茲相對人執高雄地院95年度執字第191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4年6月12日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郵局存款債權、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792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上開執行名義之本金、利息債權罹於消滅時效,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099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定擔保金額應以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尚非以執行債權額或執行標的物之價額為酌定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述提起異議之訴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
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高雄地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憑(見114年度聲字第135號卷,下稱聲卷,第9至19頁),復經本院調取執行事件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㈡相對人所述前執高雄地院95年度執字第19103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獲高雄地院核發98年6月1日雄院高98司執逸字第37809號執行命令,扣押並移轉聲請人對第三人春齊便利商店之薪資債權及獎金乙情(見聲卷第31至32頁),尚難逕採認定聲請人已拋棄時效利益。是以,形式上難認聲請人所提訴訟有何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至於高雄地院88年度促字第20693號卷已銷燬乙情,有該院11
4年11月25日雄院國資字第1140127320號函可考(見聲卷第27頁),附此敘明。
㈣參酌相對人於114年6月12日陳報欠款本金為新台幣(下同)2
,837,900元(見聲卷第13頁),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月,共計6年,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可能損害額為851,370元(2,837,900元×5%×6年=851,370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86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