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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周蔡芳美代 理 人 林瑋庭律師相 對 人 融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宗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四年度聲字第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柒拾伍萬元,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4年度聲第6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4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予停止。茲因聲請人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全部扶助,爰聲請准以該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有本院114年度聲第6號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可考,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裁判案由:變換擔保物
裁判日期:2025-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