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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蔡瀚緯律師相 對 人 匡孝頤上開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7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被告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1萬5,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7號相對人與被告鄉邦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選任聲請人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因該訴訟已終結,爰聲請裁定酌定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且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2、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相對人前對被告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並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任之,嗣該訴訟經第三人參加和解而終結等情,有上開卷宗可稽,是其聲請裁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核無不合。審酌本件民事訴訟之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審理期間所提出書狀,到庭執行職務及閱覽影印卷宗等執行職務情形,並參考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1萬5,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裁判日期:2025-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