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9號異 議 人 郭添貴相 對 人 徐一中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114年3月21日本院提存所114年度存字第173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提存人未依調解筆錄所載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前給付異議人新臺幣200萬元,提存人早已陷於給付遲延多年,所為提存不合法,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提存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提存所無權為審查與認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805號裁定參照)。是以,提存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情,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而應於涉訟時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
三、經查,相對人於1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出提存書、提存通知書、存證信函暨回執、調解筆錄、國民身分證影本、受取權人戶籍謄本等資料聲請提存,並載明提存原因及事實,經本院提存所114年度存字第173號清償提存事件准予辦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提存卷核閱無誤。而本院提存所形式上審查本件清償提存合於提存法第4條、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准予提存,自無不合。至異議意旨稱相對人給付遲延等情,係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異議人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尚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院提存所所為之准許提存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