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宋明貴
宋秋瑛相 對 人 宋長恩代 理 人 宋隆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宋明貴之前對宋隆鑑、陳淑敏訴請返還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32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認定相對人宋長恩與共有人即聲請人宋明貴(應有部分2/7)、聲請人宋秋瑛(當時應有部分1/7)、第三人宋狄宮(應有部分3/14)、第三人宋品萱(應有部分2/7)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下稱系爭默示分管契約),令宋長恩有單獨使用2樓之權利,而駁回宋明貴之請求。然聲請人宋秋瑛向宋狄宮、宋品萱購得權利後,應有部分為9/14(1/7+3/14+2/7=9/14),與聲請人宋明貴應有部分2/7,合計達13/14。反觀相對人宋長恩之應有部分僅1/14,又至少10年以上不曾居住在系爭房屋,都由其父親即本件代理人宋隆鑑、父親之配偶即第三人陳淑敏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之2樓。是以,系爭默示分管契約之管理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亦有情事變更難以繼續之情形,應廢棄分管契約,回歸多數決,以衡平共有人間權利義務,爰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廢棄系爭房屋之默示分管契約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宋長恩之母黃玉華過世時,不到2歲,由祖母宋詹滿足撫養長大,故自幼與祖父母宋楊盛、宋詹滿足同住,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宋詹滿足原欲將房屋及土地全部給宋長恩,然因大家議論而未辦理過戶登記,宋詹滿足過世後,宋楊盛召開家庭會議,宋隆鑑建議依法自然繼承即可,故由拋棄繼承之宋隆興以外之7名兄弟姐妹即宋隆求、宋隆鑑、宋隆晏、富宋蘭妹、宋明貴、宋明霞、宋秋瑛共同繼承。嗣因宋明霞將應有部分1/7贈與給宋隆求之子宋狄宮、宋隆鑑之子即相對人宋長恩各1/2,故相對人宋長恩之應有部分為1/14(1/7×1/2=1/14)。而宋隆鑑之應有部分1/7,因欠債遭法院拍賣,由宋明貴於99年7月9日拍定取得,宋明貴方取得應有部分2/7(繼承1/7+拍定1/7=2/7),宋隆鑑則因相對人宋長恩之同意,繼續住在系爭房屋2樓。宋詹滿足、宋楊盛均相繼過世,系爭房屋只有單一建號,1樓為神明廳,2樓由孫子即相對人宋長恩繼續使用2樓迄今,聲請人則都住在臺北,將3樓出租他人,此項分管並無顯失公平,亦無情事變更等語置辯。
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2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98年1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之管理方式,有分管約定、分管決定、分管裁定。所謂分管約定乃共有人全體之共同約定,即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所謂「契約另有約定」,例如分管契約;分管決定則為該條項所定之共有人多數決定;分管裁定則為該條第2項所定情形。共有人間依契約所為管理共有物之約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及法院依同條第2、3項所為之裁定,對於為約定、決定及裁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效力。於分管決定,無論同意、未表示意見、甚或反對之共有人,僅須其為決定時之共有人即須受該決定之拘束,蓋此為團體法法理之多數決原則所必然。惟此際仍應符合財產權保障之憲法要求,故共有人為分管決定有顯失公平情事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參照)。倘經全體共有人訂立未定期限之分管契約,則該分管契約之終止,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此即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共有人尚不得逕以多數決方式終止分管契約,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參照)。且修正後民法第820條之立法理由揭櫫:「一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爰仿多數立法例,修正第1項。二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又依第1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所定之管理」,可知前開規定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得以多數決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為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避免多數決之濫用。又分管契約係指共有人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由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之分管契約應為該條第1項規定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之情形,自無第2項得聲請法院變更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60號裁定參照)。而依該條第3項規定「前2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係以該條第1項所定管理或第2項法院變更之裁定為限,始有適用,可知全體共有人合意成立之分管契約,應不得適用該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以裁定變更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38號裁定參照)。又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且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存在,即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349號解釋參照)。
四、經查: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3號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
宋長恩與共有人即聲請人宋明貴(應有部分2/7)、聲請人宋秋瑛(當時應有部分1/7)、第三人宋狄宮(應有部分3/14)、第三人宋品萱(應有部分2/7)間有系爭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及聲請人宋秋瑛向宋狄宮、宋品萱購得權利後,應有部分為9/14(1/7+3/14+2/7=9/14),與聲請人宋明貴應有部分2/7,合計達13/14,與相對人宋長恩間有系爭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乙情,為兩造陳述一致(見114年度聲字第54號卷,下稱聲卷,第90頁),復有上開判決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28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470318400號函所附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考(見聲卷第13至16、69至79頁),堪信為真,足見兩造係依第820條第1項前段所謂「契約另有約定」之規定存在系爭默示分管契約,並非以多數決之方式為分管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不得適用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以裁定變更之。
㈡又系爭房屋第1、2、3層面積分別為78.58、146.86、146.33
平方公尺,有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見聲卷第71頁),且1樓有神明廳、2樓有3個房間,均需從1樓出入,3樓則另有出入口,經聲請人出租他人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見聲卷第90至91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3號案卷內之照片可憑,足見客觀上1、2樓難以再加細分區隔。而相對人宋長恩為原所有權人宋詹滿足之孫,自幼住在系爭房屋,受姑姑宋明霞贈與而取得應有部分1/14後,享有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則交付父親宋隆鑑居住使用,與常情無違,亦已與姑姑即聲請人2人有所劃分各自使用範圍,係盡所有權客體侷限下所為分別管理、使用之能事,雖未符合應有部分之比例,仍尚難謂達顯失公平之程度。且聲請人宋秋瑛於100年6月15日上開判決宣判後,明知系爭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仍向宋狄宮、宋品萱購入應有部分,可見已能預期仍受分管契約拘束之情形,是亦難謂顯失公平或有何情事變更難以繼續分管契約之情形。㈢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廢棄高
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32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默示分管契約,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