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8號聲 請 人 賴宥辰相 對 人 蔡松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13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137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已執行在案。聲請人已提起請求確認抵押債權部分不存在訴訟(本院114年度橋司調字第121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若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將損及聲請人之權利,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74條之1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72條、第7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揭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兼顧抵押債務人或抵押物所有人及抵押權人之權益及抵押權促進社會融資信用功能之經濟效益。是其停止與否,自應由法院依其提起訴訟所為爭執內容,依上開利益衡量為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非抵押債務人或抵押物所有人對於抵押權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主張其不存在,即當然必須准予停止執行。況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條規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於此情形,其為執行名義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並未因而喪失,抵押人縱使爭執抵押債權金額已一部分清償或其他原因而不存在,亦無從以異議之訴排除該拍賣抵押物之部分執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在抵押債務人或抵押物所有人僅對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中部分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之情形,其抵押權於實體上,確有應由抵押權人由抵押物優先受償之部分債權存在,則抵押權人至少得基於該兩造不爭執之擔保債權額範圍內對抵押物之全部取償,則無論本案訴訟對於超過兩造不爭執之範圍之擔保債權,為存在與否之認定,均不影響抵押權人得就不爭執之債權部分,對抵押物之全部為強制執行權利,於此類爭執,自無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現仍未終結,聲請人已提起系爭民事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惟聲請人於系爭民事事件中,僅請求確認本金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部分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聲請人既不否認有1,000,000元之抵押債權存在,相對人就兩造不爭執之債權,仍得就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取償,依前揭說明,自無依聲請人之聲請,命其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