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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黃千珉律師相 對 人 葉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0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被告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16,000元,並由相對人墊付。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且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2、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0號相對人與被告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前經本院選任聲請人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因該訴訟已終結,爰聲請裁定酌定律師酬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被告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並聲請為被告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告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判決等情,有上開卷宗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裁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件民事訴訟之繁簡程度,及聲請人於審理期間所提出書狀,到庭執行職務及閱覽影印卷宗等執行職務情形,並參考前揭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16,000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