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李慶錫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6號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律師撰狀所需,爰聲請交付民國114年3月20日之法庭錄影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有關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定有明文。法庭固應錄音,惟錄影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條「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之規定,應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之。是如未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錄影,並命記明於筆錄,當事人自無從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電子紀錄)。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76號排除侵害等事件之當事人,為委任律師撰狀而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支付費用。另依上開規定第8條第4項,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至聲請人併聲請交付上開期日法庭錄影光碟,惟本件受命法官於上開庭期並未指揮實施法庭錄影,有上開庭期筆錄在卷可稽,即無法庭錄影內容可資交付,聲請人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上開庭期之法庭錄影光碟,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駁回部分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