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3號異 議 人 葉文富相 對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耀郎上列當事人間公證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5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5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公證法第1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