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張雁婷相 對 人 張溫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母親張楊珠生前附負擔贈與相對人購買高雄市路○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自備頭期款,相對人拒絕履行附負擔贈與之扶養、照顧約定負擔義務,及提告母親遷讓房屋,母親生前已委任律師提告撤銷附負擔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訴訟,原委任律師涉及背信,目前偵查中。又相對人未支付聲請人代墊母親15年扶養費,將申請法扶律師協助提起訴訟,若相對人拒絕返還代墊扶養費,則聲請人身無分文搬遷。聲請人係系爭房屋之實際居住人,且為中低收入戶,現因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214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遷讓,面臨流離失所,且無其他住所,亦無法即時搬遷,若執行持續進行,將造成極大身心衝擊及實際損害,致聲請人生活陷入絕境,且本件尚有爭議未解決,執行遷讓房屋,未來即使刑案勝訴亦無法回復原狀。為此,業已申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介入提供擔保,請准於114年偵字第10233號案件、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判決確定且付清聲請人前述相關金額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俾利聲請人尋求法律救濟,避免無法回復的損害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足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則為例外得停止執行之規定,因此,聲請人若未提出同條第2項或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列舉之回復原狀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對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或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不得聲請停止執行。故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應以有上開規定列舉之事件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固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除本件停止執行事件外,無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本案事件繫屬,有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所定要件不符,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