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賴怡妏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229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要保人為訴外人陳雪莉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970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系爭保單實際上係由聲請人之信用卡扣款,系爭保單僅係借名登記於陳雪莉名下,是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應屬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就前開主張,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61號受理中(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恐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次按,若執行標的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之債權而已,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108年台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調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惟查,聲請人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起訴,係以系爭保單要保人為陳雪莉,惟保險費係由聲請人所繳納為其理由。然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係要保人之實質權利,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保險法所謂之要保人,依保險法第3條之規定,係指與保險公司約定負有繳納保險費義務之人,而非指實際出資繳納保費之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有關系爭保單係聲請人委由陳雪莉進行投保,保險費亦係由聲請人所繳納之主張,縱為真實,仍僅係聲請人與陳雪莉間之內部關係,尚不足影響陳雪莉就系爭保單要保人權利之行使,自難認聲請人就系爭保單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或系爭執行事件之繼續執行將使聲請人所屬權利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是本件如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將無異使聲請人得憑一己之意思即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將有拖延執行致損害債權人權益之虞,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附表:
保單名稱 價值 國泰人壽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27,640元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42,540元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42,540元 國泰人壽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46,970元 國泰人壽鍾心滿福重大傷病定期保險-外溢型-實物給付型保險商品(保單號碼0000000000) 3,958元 富邦人壽鑫鑽年年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779,731元 新光人壽吉祥如意終身壽險 533,948元 合計 1,877,3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