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周承葳相 對 人 楊翔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414號裁定,聲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642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9日核發扣押聲請人薪資債權之命令,然兩造已於114年5月9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2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成立和解,聲請人已給付新台幣(下同)15萬元,相對人則拋棄其餘債權,是相對人之債權有消滅事由,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64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參照)。
三、查相對人已於114年6月20日撤回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本院案件繫屬查詢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考,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