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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顏銘毅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併考量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準此,當事人聲請錄音光碟之目的,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為要件,法院應就其所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為具體個案審酌,而此項要件之基本內涵,衡諸法庭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確保法庭程序之公開透明,使參與訴訟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因訴訟程序中已進行錄音錄影及保存該資料,而受有適當之保障,則所稱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其聲請使用之目的,係與該事件在法律上有利害關係(或利益)者為限。再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1亦有明定。即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歷次開庭筆錄記載,並非與聲請人、證人等所述意旨部分相同,爰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以查核筆錄情形,以利更正處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案訴訟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固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然法庭程序係專以筆錄證之,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且言詞辯論筆錄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即為已足。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訴訟歷次開庭之錄音光碟,僅空泛指稱係為核對更正歷次開庭筆錄,並未具體敘明上開何庭期之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各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況聲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參與本案訴訟言詞辯論期日程序之進行,應詳知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各自主張及抗辯內容,且上開期日所有筆錄內容均即時顯現於在座位上之電腦螢幕,可供當場確認筆錄所載要旨是否正確,聲請人代理人於確認筆錄記載內容後,復未當庭指出有何不符之處,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為上開庭期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何次開庭筆錄記載有何不符之處,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揆諸首揭說明,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並未具體敘明所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為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