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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2號異 議 人 鄭麗如相 對 人 何建德上列異議人與提存人即相對人何建德間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4年5月6日114年度存字第281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4年5月6日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聲請清償提存新臺幣(下同)1,036,042元,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81號提存書提存在案,該提存通知書已於114年5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於同年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已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等情,經本院依核閱前揭提存事件卷宗無誤,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05號判決(下稱甲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1號裁定辦理提存,依甲確定判決主文所載相對人應給付4,078,611元及利息(下稱系爭款項)予繼承人5人公同共有,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判決(下稱乙判決)准予就系爭款項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1/5分割,然該案之兩造均已提起上訴,遺產之分割方法及範圍尚未確定,相對人僅得依甲確定判決全部提存,至於共同具領或依確定之分割遺產判決具領,乃受取權人之權利,相對人不得依尚未確定之乙判決辦理提存,本院准予相對人為異議人清償提存,未明有無提存其他繼承人之部分,所為處分於法有違。另相對人未依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辦理提存,不知其提存158,820元之1/2予異議人之依據及計算明細為何,本院准予提存恐乏依據。為此,爰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故提存所之受理提存與債務人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為清償,為不相同之兩件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訴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故提存人為清償提存時,僅須具備提存法第8條及第9條所定法定程式,另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尚無須附具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提存所亦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倘認相符即應准予提存,至於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情,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而應於涉訟時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依甲確定判決應給付系爭款項及訴訟費用158,820元予鄭麗芳、鄭朝仁、鄭麗蓉、鄭朝文及異議人(下合稱鄭麗芳等5人)為公同共有,依乙判決系爭款項已依應繼分每人各1/5為分割,異議人拒絕受領,相對人委任代理人於114年5月6日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甲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1號裁定、乙判決、新興郵局114年4月24日第80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計算書等件,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以114年度存字第281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提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提存所係依形式上之程式予以審查提存物受取權人有拒絕受領給付之情事,因認合於提存法第8、9條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准予提存,於法有據。

㈡異議人主張鄭麗芳等5人間之分割遺產訴訟即乙判決尚未判

決確定,相對人應按甲確定判決就系爭款項之全部金額為鄭麗芳等5人為清償提存,不得僅就其中1/5之金額為異議人辦理清償提存,且甲確定判決尚未經核定訴訟費用額,相對人提存158,820元之1/2予異議人之依據及計算明細不明等語,惟依前揭說明,提存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倘認合於提存法之規定即應准予提存,至於相對人所為清償提存是否依債務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以及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等情,並非提存所所能審核確認,異議人所執上情均屬實體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應於實體涉訟時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非提存所所得加以審認。再者,相對人所為清償提存若不生清償效力,亦即債權人並未受清償,債權人仍得對相對人請求清償或持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上所述,本院提存所為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81號准予提存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