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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蔡明玲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0三五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四六四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案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186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68789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及在第三人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03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以114年4月18日橋院甯114司執治字第30359號禁止聲請人收取上開存款債權在案。然上開執行名義之本金、利息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64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定擔保金額應以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尚非以執行債權額或執行標的物之價額為酌定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述提起異議之訴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本院

核發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執行命令,及本院查詢上開支付命令、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之案件繫屬,復經本院調取執行事件核閱無訛,形式上難認該訴有何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參酌相對人於114年6月5日陳報算至114年4月23日止之總欠款

為新台幣(下同)753,172元(見114年度聲字第74號第29頁),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月,據此推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54月,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75萬元(753,172元×5%×54/12=169,464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17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予停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