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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相 對 人 志冠金屬材料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葉駿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5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即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從而,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訴訟之對造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邀同其董事葉勝利為共同發票人暨連帶保證人,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已動撥部分金額,詎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息,依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相對人所欠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詎葉勝利於113年7月31日死亡,爰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前揭清償借款事件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董事葉勝利於113年7月31日死亡,相對人迄今尚未補選董事並辦理變更登記等節,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葉勝利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而有恐致訴訟久延或無法進行之情形,徵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卷附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及章程所示,相對人資本額為2,700萬元,有2名股東,並設1名董事,董事兼股東之葉勝利持有資本額2,100萬元,另一股東甲○○(即葉勝利長子)持有資本額600萬元,而葉勝利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737號、114年度司繼字第1439號准予備查,其親屬會議未於葉勝利死亡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産管理人並陳報法院,經高少家法院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772號、第2015號、第2277號、第2965號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葉勝利之遺産管理人,亦據聲請人提出前揭裁定附卷為佐。本院審酌甲○○為相對人之股東,對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較為知悉,且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變動對其深具利害關係,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故選任甲○○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75號清償借款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