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張雁婷相 對 人 張溫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是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並不停止執行,除非執行債務人有提出前揭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時,法院斟酌必要之情形,並定相當及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以保障執行程序不受干擾順利進行之目的。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睡不著覺、心情低落、無助等症狀及有自殺意念,有高雄市物竹區衛生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可證,且伊目前正接受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社區心衛中心個別心理諮商。另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事件承辦。伊謀職未果,正報名職業訓練之培訓班。因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無法安置伊之住所,且伊之身心狀況堪慮,正等候經濟上之協助,爰請本院就114年度司執字第32141號強制執行事件裁定停止執行,避免無法回復之損害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岡簡字第5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聲請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相對人,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214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屬實。聲請人迄未對相對人提起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之異議之訴或再審之訴,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又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裁定自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114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聲請清算、執行清算事件卷核閱無誤,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聲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經核執行名義所載,系爭房屋為相對人所有,則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僅係將本屬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返還相對人,並無使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財產減少,亦與維持清算程序中之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等節無涉,自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據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