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3號異 議 人 葉文富相 對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耀郎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耀郎事務所民國113年度橋院民公耀字第00252號公證書提出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受國家託付,執行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與異議人間社會住宅之公證,作成113年度橋院民公耀字第0025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相對人意圖受讓當事人間之權利,而受洪天財、楊明州、吳昌明之控制。本件公證之租金及租賃範圍等,為初審程序,台糖公司強迫異議人接受偽造申請書,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240元,異議人自民國113年5月15日公證日當天即有爭執,迄今多次向相對人提出資料及陳述,然相對人吃案包庇,僅為台糖公司作成113年度橋院民處耀字第00017號、114年度橋院民處耀字第00001號更正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更正租賃物之建號。系爭公證書錯誤百出,一屋兩租,社宅竟出租予營利事業,涉及偽造文書、背信、詐欺及妨害個資之刑事責任,並違反公證法第70、71、72、80條規定,茲依公證法第16、51條規定,提出異議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異議人前就系爭處分書提出異議,本院已作成114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系爭公證書係就台糖公司與異議人間住宅租賃合約進行公證,台糖公司與內政部住都中心間有何行政指導、行政契約等,非相對人所得過問。相對人辦理公證業務,依法收取公證費,而公證費由當事人間協議支付,無論如何分配,相對人均保持客觀中立,不能僅因相對人接受一方更正誤寫建號之合法請求,拒絕他方片面更正租金之不法要求,遽指相對人為收取公證費而受當事人控制。況相對人於113年度辦理此類案件僅38件,於114年度則未曾辦理,異議人所指公證費用達數百萬元,實屬誇大。其餘異議意旨則未指明相對人執行業務有何違法之處,本件異議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公證法第70至72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公證人於公證時所應行使審查權限之範疇為何,公證法並無明文,惟基於公證事件係屬非訟事件之本質,公證人僅須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作形式上之審查,予以客觀之界定,至於涉及實體法律關係內容之事項,則無調查審核之義務;倘無具體明顯之證據,足認存在違反法令或無效法律行為等得加以拒絕之正當理由,依同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予准許(司法院
(82)廳民一字第13700號民事法律問題研討結果、84年10月司法院第六期公證實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討結論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台糖公司複代理人陳廷宇,前於113年5月15日至相
對人事務所,請求就雙方間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予以公證,並提出公證請求書、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及異議人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而系爭契約書所載之每月租金為4,240元,有系爭公證書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社會住宅之租賃並非法律上所禁止或違背強制規定之行為,亦非顯然無效之行為,且公證人本僅須就請求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形式上之審查,是相對人依異議人與台糖公司公證時所提之上開資料為形式審查,當場向異議人及陳廷宇確認後作成系爭公證書,並經異議人及陳廷宇於系爭公證書上簽名無誤,程序上顯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公證書應屬合法有效。
㈡異議人其餘異議意旨,並未具體指摘相對人所辦理之公證事
務,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依前揭規定,自難認其異議為有理由。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公證法第1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