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胡俊盛
李素蕙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148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2年度促字第10781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名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30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上開執行名義原有消滅時效不滿5年,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延長為5年,然其債權自民國98年5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81489號債權憑證起,算至103年5月20日時效完成。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補字第579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參照)。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不爭執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所憑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1489號債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2年度促字第10781號支付命令乙情,堪信為真。然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主張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15年。聲請人主張支付命令取得之債權時效為5年云云(見114年度聲字第84號卷第15頁),委無可採。又相對人陳報於83年7月26日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6876號、88年6月14日聲請同院88年度執字第19878號、93年5月14日聲請同院93年度執字第25269號、97年10月14日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81489號、98年10月15日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6238號、100年10月19日聲請同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41895號、104年11月10日聲請同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4357號、109年9月23日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執字第50269號,經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96號,其歷次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均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可見聲請人聲請意旨顯無理由。從而,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