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李文振相 對 人 陳彤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0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即占秀麗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與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333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因相對人已於民國99年6月7日出售予債務人占秀麗、訴外人王恩信,而聲請人自109年4月1日已與訴外人王恩信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9年4月1日至122年4月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現由聲請人占有使用中,並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587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繫屬受理在案,願供擔保,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例外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其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非謂債務人以起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
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及系爭訴訟卷宗查閱屬實,先堪予認定。
㈡依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之民事異議之訴狀觀之,聲請人提起
系爭訴訟之理由係以相對人與其胞姐陳素華、胞弟陳文雄已於99年6月7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王恩信、占秀麗,而聲請人於109年4月1日與王恩信訂立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現由聲請人占有使用中等語,惟依系爭確定判決已認定陳文雄出售系爭房屋予占秀麗時,並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即相對人及陳素華之同意,屬無權處分,亦無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不生處分之效力,是占秀麗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足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屬於相對人、陳素華及陳文雄所公同共有。又依系爭確定判決及聲請人所提之讓渡證書所載,王恩信並非系爭房屋之買受人,王恩信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亦從未主張對於系爭房屋有何占有、使用或相關權利,則王恩信有無處分或取得系爭房屋之相關權利,已屬有疑;此外,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橋簡字第280號訴訟程序中擔任占秀麗之訴訟代理人,於該訴訟程序中未見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或提出系爭租約,而遲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始提出系爭租約,其有無拖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非無疑。準此,聲請人主張其與王恩信訂有系爭租約,而得占用使用系爭房屋,已難認有何消滅、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或法律上應予保護之權益。再者,系爭執行事件僅為單純之房屋遷讓返還,如依聲請人所述現由其占有使用中,至多僅造成其無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不便或不利益,非如房屋將遭拆除等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聲請人亦未釋明系爭執行事件若無停止執行將有如何難以回復之損害,則難認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將聲請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易言之,本件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事,且倘予停止執行,恐生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乃依法進行強制執行,聲請人雖已提起系爭訴訟,惟尚難認聲請人對系爭執行名義有何消滅、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且聲請人迄未釋明系爭執行事件如無停止執行將有如何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核與前揭規定未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