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林鴻國相 對 人 林財源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建字第3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本院114年度建字第3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被告,因於本案訴訟繫屬前發生嚴重車禍,現已無訴訟能力,且未選任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本案訴訟恐有遲滯之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保障相對人之權利,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資料,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訴訟能力,應堪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亦陳明願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故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