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鄭雅芳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 對 人 郭建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而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扣押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郭建成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所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經執行法院予以扣押。系爭保單係由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3日以自有資金購買,並於同年月11日匯款至郭建成之郵局帳戶繳納全額保險費100萬元,上開保險費係聲請人之財產,系爭保單之資金來源及財產利益歸屬聲請人,並非郭建成之實質財產,執行法院扣押系爭保單,致聲請人之權益受損,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執行系爭保單之扣押命令等語。
三、經查:㈠對第一銀行部分:
第一銀行因郭建成積欠其債務,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郭建成之財產,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59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就郭建成本於系爭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號,保單主約名稱:富邦人壽真豐利變額年保險,要保人兼被保險人:郭建成,無附約)對富邦壽險公司之債權,聲請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執行法院於114年5月22日核發就郭建成對富邦壽險公司就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聲請人以其係實際繳交系爭保單保險費之人,於113年6月6日對相對人第一銀行、郭建成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52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郭建成,有富邦壽險公司14年6月2日陳報狀及檢附之附件(保單資訊)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按,故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歸屬於要保人即郭建成,系爭保單實際由何人繳納,並不礙於系爭保單為郭建成之財產。是依聲請人之主張,顯然不存在有何對於系爭保單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難認聲請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即不應准許。
㈡對郭建成部分:
聲請人另以郭建成為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第一銀行,郭建成係執行債務人,並非執行債權人,核無對其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