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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於東鯤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6號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7月24日上午9時30分於民事第4法庭開庭,開庭後一開口說了1個字,承審法官即聲聲音非常大的說不要說話,整個開庭最少有7或8次被法官凶,但是法官對原告律師非常客氣,一看就知道是認識多年的朋友,且開庭中原告律師在法庭中到處亂跑,法官沒有說1句話,整個開庭沒有給與被告與原告律師辯論的機會,就結束開庭,經被告訊問為什麼沒有辯論的機會,法官才說以後再安排辯論的時問。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件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係以承審法官於開庭中多次大聲制止其說話,沒有給予辯論機會,卻對他造律師客氣,允許其於法庭中移動等情,推認承審法官與他造律師是認識多年的朋友,而懷疑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惟訴訟程序進行之指揮及庭訊之曉諭發問,本為承審法官指揮訴訟之職權行使範圍,尚難僅以不滿法官指揮訴訟欠當,主觀疑其有偏頗之虞,即據為聲請迴避之原由。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6號返還土地等事件卷宗,核閱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示該日庭訊中,承審法官有依程序對聲請人為諸多曉諭發問,聲請人亦為詳實陳述,至於允許他造律師移動至被告席後方,係為方便他造律師瞭解聲請人指認標註卷宗內照片情形,並均經記明於筆錄中,客觀上難認有何不公平審判情事。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就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法律構成要件。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5-08-25